-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俊湧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
- 二、案經謝美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年4月10日0時56分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犯
-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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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湧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湧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許),騎乘其前所竊取之張正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另由警追查中),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自由路口時,見謝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且該車腳踏板上放置有一黃色大包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謝美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美華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上開黃色大包包(內有勞力士錶2 支、男士錶1 支、珊瑚項鍊1 條、黃金戒指3 個、白色K 金耳環1 對、筆記型電腦1 個、錄音筆1 支、記憶卡1 個、電話簿、藍牙1 個、充電器1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吳俊湧嗣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華信當舖,將上開黃色大包包內之勞力手錶1 支(下稱A 錶)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華信當舖,並將所得6 萬元中之3 萬1000元花費殆盡;
並取走上開包包內之另1 支勞力士手錶、LP牌手錶1 支;
另將黃色大包包內之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溪洲橋下。
嗣謝美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詢問吳俊湧,另扣得吳俊湧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紅色棒球外套(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現金2 萬9,000 元(為花費變賣A 錶所得6 萬元後之剩餘款項),及起出搶奪而來之勞力士手錶、LP牌女錶各1 支(均已發還謝美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俊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3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25頁);
核與告訴人謝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6 、38頁及反面)。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搶奪後之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及查獲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勘察照片、偵查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信當舖存根聯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7 至21之1 頁,本院卷第14、18頁)。
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 年4 月10日0 時5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快到自由路口時,突背後面一部重機車搶走其機車腳踏板上的黃色大包包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
參以卷附監視器照片,亦顯示被告係於當日凌晨0 時56分許,有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搶奪之犯罪時間點應認定為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56分許,茲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如上。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 號、32年度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5 日,並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搶奪此等不法而激烈之手段奪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當值非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
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扣案之現金2 萬9,000 元,係被告將所搶奪之上開黃色大包包內之A 錶,持至華信當舖變賣所得6 萬元後,將其中之3 萬1,000 元花用之剩餘款項,參照前開說明,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法律上告訴人仍得主張權利,故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所查扣之機車鑰匙1 支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紅色棒球外套,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前者係伊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與本案無關,至棒球紅色外套則為伊平時穿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上開紅色外套僅係被告當日身著之衣物,且與扣案之機車鑰匙2 者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性,復非違禁物,是均不宣告沒收。
3.另勞力士手錶1 支、LP牌女錶1 支,亦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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