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78,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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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黃國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且被告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23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某段路邊,並於該車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燃燒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吳俊儒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4公克),及吳俊儒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組、勺子1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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