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90,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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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琮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嗣前開第①案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與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

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加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路與榮春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黃琮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徵得黃琮遠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琮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琮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

又被告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王政哲於103年6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琮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分別經法院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2頁至第10頁)。

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黃琮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本案被告因警方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加以盤查,惟當時警方尚未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被告即於員警詢問時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王政哲於103年2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乙份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另徵以員警當時僅知被告係毒品治安列管人口,尚難認因而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綽號「阿茂」之男子,然因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所提供「阿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已停止使用,此外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資料協助警方查詢,是警方無從查得該等男子之販毒事證或因此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員警王政哲於103年6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32頁背面),是本案並未符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琮遠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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