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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伯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①蕭伯信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富樓蘭花店時,因見該店工作檯上放置員工張孟傑所有之皮包1 只,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員工張孟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 只【內有張孟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雇主吳麗賢名義卡號末4 碼為8326號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②蕭伯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EA手工涼鞋精品服飾店,購買綠色豆豆鞋1 雙價格2,580 元,並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信用卡名義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長戚偉琛加以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誤認蕭伯信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前開鞋款,足以生損害於吳麗賢、中國信託銀行及EA手工涼鞋精品服飾店。
③又蕭伯信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沐夏汽車旅館欲登記住宿費用為3,080 元,經櫃檯人員張席郁請蕭伯信出示證件以供登記及付費,蕭伯信謊稱未帶證件,並在紙條上隨意寫下張孟傑及年籍資料等字樣,供櫃檯人員登錄,且取出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供櫃檯人員刷卡2 次,均因故未能成功刷卡,致未得逞,蕭伯信見狀即取回信用卡後,快步離開該汽車旅館,並將上開皮包、證件及卡片等丟棄於某處。
嗣張孟傑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傑、吳麗賢、戚偉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伯信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伯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孟傑、吳麗賢、戚偉琛、張席郁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EA手工涼鞋精品皮件消費之簽帳單、上開中國信託信用之冒用明細、沐夏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沐夏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2-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29-3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蕭伯信就犯罪事實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而犯罪事實一③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住房之利益,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罪事實一②被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而重蹈覆轍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陳」署押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之簽帳單,既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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