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07,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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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登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7日出所,迄同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所犯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梧棲區文明街73之4 號4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6 )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6 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王登宇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0.79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791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與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經王登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登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3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5頁、偵查卷第26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0年8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某時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0.79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79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包,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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