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1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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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千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9日14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鎮天宮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103 年1 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3年6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千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2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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