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28,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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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懿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懿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復於100年分別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99、100年間分別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4月、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補充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警詢供述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羅宛瑚聯絡購買毒品(見警卷第6頁),惟經警查其通聯及基本資料,發現該等行動電話已無相關通聯紀錄,無法蒐集男子羅宛瑚販賣毒品具體事證,尚未因而據以破獲羅宛瑚販賣毒品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6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目前有重鬱症,單純發作、藥物戒斷徵候群、鴉片類成癮、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鎮或安眠藥成癮之狀況,有被告庭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黃懿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懿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並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復於100年分別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 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
嗣於103年2月6日13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懿福偵查中經傳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 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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