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黃智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詎黃智偉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黃智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103年1月14日9
-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25日調查中
- ㈣、本院102訴字第2208號判決書。
-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 五、附記事項: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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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A罪);
並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B罪、C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A、B、C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智偉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4月26日8時37分許、102年5月1日18時59分許、102年5月4日20時9分許及102年5月8日16時51分許,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春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且廖春梅確有於與其聯繫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8,000元之代價,各販賣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其;
黃志偉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審理廖春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時,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廖春梅是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辯護人問:102年4月26日8時37分29分,這段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誰?)是我與廖春梅。
(辯護人問:你打給廖春梅的目的為何?)我要拿會錢過去。
(辯護人問:你打給廖春梅時,他叫你不要打給他,你問他有找到嗎,他說不知道啦我都關機啦,你在問他你有找到他嗎,你回答說他有打給我時,我都沒給他接,我都關機啦,「他」指的是誰?)黃武雄。」
、「(辯護人問:這通譯文前半段你都在問廖春梅有沒有找到黃武雄,你找黃武雄的目的?)買海洛因。
(辯護人問:你要找黃武雄購買海洛因為何要打電話給廖春梅?)我找不到黃武雄,我剛好要拿會錢給廖春梅,因為廖春梅跟黃武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說可以問問看。
(辯護人問:你要找黃武雄購買的事,廖春梅是否知情?)不知道。
(辯護人問:譯文後半段你提到說昨晚我要拿8,000元會錢給你,是何意思?)這是會錢。
(辯護人問:這次通話完後廖春梅有幫你找到黃武雄嗎?)沒有。
(辯護人問:這次通話完後你有跟廖春梅見面嗎?)有,我拿會錢去給他。
(辯護人問:通話時間是在上午8時37分,你是在多久後拿會錢給廖春梅?)十幾分鐘後我拿去廖春梅的家裡給他。
(辯護人問:你十幾分鐘後到了廖春梅家裡,見到廖春梅你們之間有發生何事?)沒有,我就拿會錢給他順便聊一下天。
(辯護人問:102年5月1日18時59分這通電話是你跟誰的通話?)廖春梅。
(辯護人問:打電話給廖春梅的目的?)我前一天只有拿4,000元給他,我本來要拿8,000元,但錢不夠,這次打電話給廖春梅是要拿另外的4,000元給廖春梅。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前一天只有拿4,000元給廖春梅,前一天是否是102年4月30日?)時間太久,我忘記了,5月1日我確實有拿4,000元給廖春梅。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前一天」是指4月30日還是4月26日?)4月26日。
(辯護人問:4月26日是否就是你剛所提到要交付廖春梅會錢的情形?)是的。
(辯護人問:5月1日這一次你打電話給廖春梅說要拿會錢給他,此次通話完後有無跟廖春梅見面?)有,我有在廖春梅的家跟她見面,大概講完電話十分鐘後。
(辯護人問:見面後發生何事?)拿4,000元會錢給他。」
、「(辯護人問:102年5月4日20時9分45秒這通對話是你與誰的對話?)廖春梅。
(辯護人問:這通電話你打給廖春梅的目的?)拿會錢過去。
(辯護人問:對話的中間,廖春梅跟你說要去「他」家,「他」是誰?)黃武雄。
(辯護人問:就你所知廖春梅說要去他家,黃武雄的家在哪裡?)臺南。
(辯護人問:廖春梅說你要跟他講話你要快來,「他」指的是誰?)黃武雄。
(辯護人問:你回答說好現在拿會錢過去,你要跟黃武雄說甚麼話?)我要跟他拿海洛因。
(辯護人問:你要跟黃武雄拿海洛因這件事廖春梅是否知情?)他不知道。
(辯護人問:此次通話完後,你有無見到黃武雄或廖春梅嗎?)我有在廖春梅家樓下見到黃武雄,當時廖春梅在樓上。
(辯護人問:你見到黃武雄後發生何事?)我跟黃武雄拿海洛因。
(辯護人問:你向黃武雄拿海洛因時廖春梅是否在場?)他不在場,廖春梅在樓上。
(辯護人問:這次有無見到廖春梅?)拿海洛因完後我跟黃武雄聊一下天,後來廖春梅要出去下樓,我有跟廖春梅講一下話就走。
(辯護人問:你跟廖春梅講話的內容跟你向黃武雄拿海洛因的事情有關係嗎?)沒有關係。
(辯護人問:102年5月8日16時51分13秒這次通話對象是誰?)廖春梅。
(辯護人問:這次打電話的目的?)我正好要去黃昏市場買晚餐,我問廖春梅是否要去菜市場買菜,我就問廖春梅是否要一起去。
(辯護人問:你這次通話完後有無跟廖春梅見面?)我在廖春梅有跟他見面,大約是通話完後十幾分鐘後。
(辯護人問:你與廖春梅見面後發生何事?)我跟廖春梅一起去黃昏市場買菜。」
、「(辯護人問:這段期間你的海洛因來源?)黃武雄。」
、「(辯護人問:你之前在偵訊中稱黃武雄與廖春梅的毒品放在自由路某棟大樓,是否確實?)我是亂說的,當初警方要抓黃武雄,我才說廖春梅也有。
(辯護人問:就你所知是否確實有自由路某大樓藏放毒品的地點?)沒有。」
、「(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警詢、偵訊中稱有向廖春梅購買海洛因並且指證跟才提示的4次通訊監察譯文是向廖春梅購買海洛因,與你今天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我真的是拿會錢給廖春梅,我冤枉他誣賴他。
(辯護人問:剛才一開始審判長有諭知偽證的相關刑責,你在偵查中冤枉廖春梅是會構成偽證罪嗎?)我知道,但是我必須承擔。」
、「(檢察官問:你是否在偵查中已經將廖春梅4次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證述明確?)我偵查中的證述都是誣賴廖春梅。
(檢察官問:你誣賴廖春梅的具體理由?)當初我是怕警察抓不到黃武雄,因為黃武雄和廖春梅是男女朋友,只要警察抓到廖春梅就可以抓到黃武雄,這是我誣賴廖春梅的唯一原因。
(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訊中稱通聯記錄中每次都說是會錢怕被識破,所以5月8日那一次改稱要去市場買菜,廖春梅也能理解?)偵訊中我的回答是亂說的。
(檢察官問:你找廖春梅做何事?)我沒有跟他買毒品,就是拿會錢給他,並跟她去買菜。」
、「(辯護人問:你回答檢察時提到在警詢、偵訊作證時記憶比較清楚,究竟你有無跟廖春梅購買過毒品,會因為時間經過比較久,記憶就會比較模糊?)我沒有跟廖春梅買過毒品。」
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同法院審理廖春梅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智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103年1月14日9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25日調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02號、13811號及102年度他字第1898號案件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㈣、本院102訴字第2208號判決書。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A罪);
並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B罪、C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A、B、C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所得 │
│ │ │ │之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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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位於臺中│第一級毒│8,000元 │
│ │26日中午│市東區十│品海洛因│ │
│ │12時許 │甲東路24│1小包( │ │
│ │ │0巷2號之│重量約半│ │
│ │ │廖春梅住│錢) │ │
│ │ │處 │ │ │
├──┼────┼────┼────┼───────────┤
│ 2 │102年5月│位於臺中│第一級毒│8,000元 │
│ │1日19時5│市東區十│品海洛因│ │
│ │分許 │甲東路24│1小包( │ │
│ │ │0巷2號之│重量約半│ │
│ │ │廖春梅住│錢) │ │
│ │ │處 │ │ │
├──┼────┼────┼────┼───────────┤
│ 3 │102年5月│位於臺中│第一級毒│8,000元 │
│ │4日20時 │市東區十│品海洛因│ │
│ │15分許 │甲東路24│1小包( │ │
│ │ │0巷2號之│重量約半│ │
│ │ │廖春梅住│錢) │ │
│ │ │處 │ │ │
├──┼────┼────┼────┼───────────┤
│ 4 │102年5月│位於臺中│第一級毒│8,000元 │
│ │8日16時 │市東區十│品海洛因│ │
│ │57分許 │甲東路24│1小包( │ │
│ │ │0巷2號之│重量約半│ │
│ │ │廖春梅住│錢)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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