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重訴,411,201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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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游文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71 、27381 、27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文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文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9日執行完畢。

二、緣江有結(綽號「林董」,由檢察官偵查中另行發布通緝)係江明龍之親叔叔,江有結因另案遭通緝,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其見江明龍經濟拮据,便要求江明龍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其從事犯罪以牟利,江明龍遂應允之,而於102 年11月2日自臺灣出境,以小三通模式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並由江有結接送前往福建省廈門市。

嗣後,江有結告知江明龍欲運輸毒品至澳洲以資牟利,並介紹共同從事運輸毒品之黃國義(綽號「金條」,由檢察官偵查中另行發布通緝)、游文德(綽號「阿西」)予江明龍互識。

4 人謀議既定後,江明龍與游文德2 人乃於102 年11月8 日自福建省廈門市出發前去廣東省廣州市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而江有結、黃國義2人則已先抵達金邊市。

江有結、黃國義、江明龍、游文德等4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4 人陸續於102 年11月10日、11日在柬埔寨金邊市之某飯店內,將江有結、黃國義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大塊,利用模具、千斤頂、塑膠袋、保險套等工具,共同將海洛因壓碎、磨成粉狀後裝入塑膠套內密封,並以保險套層層包裹成球狀,而共計做成大顆海洛因球共14顆(淨重不詳)及小顆海洛因球共131 顆(淨重約3.7 公克)。

待準備就緒後,推由黃國義、江明龍、游文德等3 人於102 年11月12日在柬埔寨金邊市之亞洲大飯店內,共同將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小顆海洛因球吞食肚內(江明龍共夾帶大顆海洛因球2 顆及小顆海洛因球43顆,游文德共夾帶大顆海洛因球1 顆及小顆海洛因球10多顆,其餘由黃國義所夾帶),渠等3 人旋於102 年11月13日搭乘飛機自柬埔寨金邊市夾帶毒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日,黃國義、江明龍、游文德等3 人入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之信華飯店,並將藏匿於體內之海洛因球全部取出,拆開包裹於外之保險套後(未將其內之塑膠套拆封),全數交由黃國義保管。

渠等原商議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澳洲,然因參加澳洲旅行團之團費不足,江有結、黃國義、江明龍、游文德等4 人遂改變目的地,承前接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以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明龍先將部分之毒品海洛因運輸至臺灣地區,且由黃國義、江明龍、游文德等3 人於102 年11月14日,在前揭信華飯店內,以保險套重新將上開毒品層層包裹成球狀(含大顆海洛因球數顆及小顆海洛因球數顆,總數不詳),並由江明龍當場將其中之小顆海洛因球100 顆吞食肚內;

迨翌日(15日),江明龍復在信華飯店內,再將其中之大顆海洛因球3 顆塞入肛門,即於該日下午夾帶毒品海洛因自廣州省廣東市搭乘飛機前往臺灣地區,而於該日14時29分許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游文德則另於102 年11月26日自福建省廈門市以小三通至金門返回臺灣地區。

三、江明龍入境後,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帶往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取出其藏匿體內之大顆海洛因球3 顆與小顆海洛因球100 顆(合計淨重507.22公克,驗餘淨重507.11公克,純度80.42 ﹪,純質淨重407.91公克)而予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復經江明龍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循線查獲江有結、黃國義、游文德等人亦為本案共犯,由警方於102 年12月2 日19時49分許持拘票,前往游文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游文德依法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犯江明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游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證人即共犯游文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江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江明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證人即共犯游文德偵訊具結所述作為證據,以及證人即共犯江明龍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游文德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並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意見陳述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2月3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6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以及扣案物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龍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以及被告游文德於偵查中延押訊問、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偵聲31卷第9 頁背面;

院卷第113-114 頁),且互核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排放毒品過程與證物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網頁結果(江明龍)、護照內頁影本(江明龍)、入出境查詢結果(游文德)、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2月3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護照與台胞證內頁影本(游文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偵26271 卷一第19頁、第21-26 頁、第30頁、第33-40 頁、第80頁、第100-113頁、第120 頁、第127-135 頁;

偵27381 卷第62-63 頁、第72頁;

偵27462 卷第13-17 頁、第19-24 頁;

院卷第46-4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佐證。

而被告江明龍入境後,經帶往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取出其體內之大顆海洛因球3 顆與小顆海洛因球100 顆後,該等圓柱檢品103 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7.22公克,驗餘淨重507.11公克,純度80.42 ﹪,純質淨重407.91公克),有該局前揭102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以及包裹上開海洛因100 小顆之保險套,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抽驗編號17、20、31、52、66、74及92號等7 件檢品之DNASTR基因型別與被告游文德口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等,研判該等檢品(機率99.9%以上)含有被告游文德之DNA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3 大顆之保險套抽驗編號101 檢品,驗出之DNASTR基因型別呈現2 人以上之混合型,經比對認為被告游文德口腔棉棒之基因型別被包含於混合型中等情,亦有該局前揭102 年12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足參。

依上開卷證內容,足資補強被告2 人所供坦認以保險套包裹毒品海洛因而搭機夾帶入境等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游文德一度辯稱:伊前去大陸地區旅遊並找綽號「黃仔」友人(即黃國義),之後又去柬埔寨喝酒、玩女人,才遇到被告江明龍,為節省旅費而同住飯店;

伊遭受「黃仔」之脅迫而在飯店幫「黃仔」吹保險套云云;

惟據被告江明龍於偵、審中證述:游文德是伊這次去大陸運輸毒品認識的人,他也是從事跨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他在金邊有教伊一些運輸毒品的竅門及方式,像是如何包裝、吞食,然後東西吃多一點就自然排出來,他大部分負責運輸大陸至其他國外地區的航線,因為他認為自己已經被警方盯上,所以不敢走私毒品進入臺灣,有聽他說要運毒去澳洲墨爾本,在金邊伊與游文德住同一房間,海洛因球是由黃國義、江有結、游文德與伊一起製作,做成球狀比較好吞食到體內,並由黃國義、游文德與伊吞食及塞毒夾帶至大陸,到廣州排出後均交予黃國義保管,黃國義講話會挫來挫去(台語),有時候會打游文德的頭,頂多是口氣不好,但沒有恐嚇游文德,且游文德並沒有表示不滿,食宿費用皆由黃國義與江有結支付,他們也有給伊和游文德零用錢,無論在大陸或金邊,伊和游文德都是行動自由而未受限制,在大陸重新包裝毒品海洛因要運回臺灣則是由黃國義、游文德與伊3 人一起包裝,游文德在場也知道伊要回臺灣,102 年11月15日伊被查獲後,江有結、黃國義都有打電話來,警察按擴音讓伊接聽,江有結先打給伊,後來黃國義再打給伊問說事情順不順利,伊說有順利,同樣這通電話,游文德把電話接過去聽,並一樣問說回來有沒有順利,伊一樣說有,游文德的口氣就跟平常一樣,沒有緊張或害怕等語明確(偵26271 卷一第44-47 頁、第66頁;

偵26271 卷二第23-24 頁、第36-37 頁;

偵27462 卷第26-28頁;

院卷第109-112 頁),可知被告游文德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壓制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之程度,甚至有指導被告江明龍相關運毒竅門之情事;

參以,於檢警尚未發覺被告游文德涉案前,被告江明龍即主動供稱被告游文德之姓名、自大陸地區廣州省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及嗣後返回廣州之日期、居住地點、是否搭乘同一班飛機及包裹海洛因球方式等情節,均與事後查證所得之被告游文德姓名、護照內頁所示出入境資料、上開DNA 鑑定書等資料,互核一致。

又被告游文德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金邊伊有幫忙把保險套吹開包裝,且吞幾10顆小顆海洛因球以及肛門塞1 大顆海洛因球,夾帶到大陸廣州的飯店後排出交給黃國義保管,在飯店也有吹開保險套重新包裝海洛因,伊跟黃國義在廣州,黃國義把電話拿給伊,伊問江明龍到了沒有,江明龍說他到了等語(偵26271 卷二第25頁;

院卷第19頁),甚且於偵查延押訊問、本院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所載運輸毒品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偵聲31卷第9 頁背面;

院卷第113-114 頁),復有前開相關卷證為佐,堪予認定。

㈢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江明龍、游文德與黃國義等3 人於102 年11月13日搭機自柬埔寨金邊市夾帶毒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雖江有結未為實際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然其亦為本件主謀,並邀約被告江明龍犯案、提供機票、住宿、毒品、共同包裝毒品,以及被告江明龍於102年11月15日搭機自廣東省廣州市夾帶毒品至臺灣地區,係經黃國義、江有結商議後為之,黃國義、被告游文德並與被告江明龍重新包裝毒品,被告游文德更親見被告江明龍於102年11月14日已整理行李準備返臺,且於被告江明龍入境臺灣後,被告游文德與黃國義尚以電話詢問被告江明龍是否順利等節,綜上,江有結、黃國義與被告江明龍、游文德等4 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之,為共同正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

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被告江明龍運輸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入境時為警拘獲,然其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業已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與共犯長途並大量自國外搬運輸送高純度之海洛因入境我國,當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義。

是核被告江明龍、游文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 人與江有結、黃國義,就上開犯行,有前述之共犯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江明龍、游文德等人雖先攜帶毒品海洛因搭機由柬埔寨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再攜帶毒品海洛因搭機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入境臺灣地區,而據被告江明龍於偵查中陳稱:渠等原商議將毒品運輸至澳洲,然因參加澳洲旅行團之團費不足改變目的地至臺灣,且於審理時確認此節無誤(院卷第112 頁),由是可知渠等運毒無非為到目的地澳洲以脫手獲利,其後因前往澳洲旅費不足而於短期間商議變更目的地至臺灣,故渠等主觀上所認先抵大陸地區僅係一中途轉運點並非最終目的地(渠等先將毒品排出亦係避免留在體內之風險),則該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運輸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準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均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且大陸地區現在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故本件僅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有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被告游文德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江明龍對於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以及被告游文德於偵查中103 年1 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偵聲31卷第9 頁背面),且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所載運輸毒品犯行為自白(院卷第113-11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人,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即可邀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99年度臺上字第391 、7488、77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106、1500、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明龍於警、偵訊中主動供出共犯游文德,再經檢警事後查證、拘捕而查獲共犯游文德等情,有被告江明龍之警、偵訊筆錄可按,且起訴書亦詳述同上(起訴書第4 頁第10-16 行所載),被告江明龍確實供出共犯,並因此查獲游文德涉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查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長期推動之重要政策,相關反毒宣導,普遍進行於學校教育及一般民間;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法令禁絕毒品之禁令,被告2 人自難諉為不知。

然其2人竟加入參與分裝、吞食或夾帶等犯罪分工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又所運輸之數量多達數百公克,堪認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少、純度甚高,如經運輸入境而未被查獲,經稀釋後可供販賣為數頗眾之人施用,可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竟鋌而走險,禁不住利誘參與加入運輸毒品,負責包裝、夾帶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經不同等級毒販層層銷售牟取暴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渠等惡性固然非輕;

惟念被告江明龍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配合調查,另被告游文德於偵查延押訊問、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其2 人為獲取約定之數萬元報酬(均尚未取得報酬),所參與之角色與情節較輕,又幸而毒品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圓柱檢品103 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7.22公克,驗餘淨重507.11公克,純度80.42 ﹪,純質淨重407.91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2 人被訴共同運輸毒品而查獲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據被告江明龍陳稱分別係共犯江有結、黃國義所交付供運輸毒品聯繫所用(院卷第116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關連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2253、466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認定被告2人搭機、入出境紀錄外,其餘如附表編號4 、8 、9 所示之物,被告2 人既否認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單位│持有人  │
├─┼──────────────────────┼──┼────┤
│1 │海洛因(合計淨重507.22公克,驗餘淨重507.11公│大顆│江明龍  │
│  │克,純度80.42 ﹪,純質淨重407.91公克;參見偵│球體│        │
│  │26271 卷一第100 頁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0日│3 顆│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小│        │
│  │)                                          │顆球│        │
│  │                                            │體10│        │
│  │                                            │0 顆│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IMEI:352584│1 支│        │
│  │000000000)                                 │    │        │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之│1 支│        │
│  │SIM 卡各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353668│    │        │
│  │000000000 )                                │    │        │
├─┼──────────────────────┼──┤        │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1 支│        │
│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5 │南方航空機票(航班CZ3097)存根聯            │1 張│        │
├─┼──────────────────────┼──┼────┤
│6 │護照(游文德,護照號碼000000000 )          │1 本│游文德  │
│  │                                            │    │        │
├─┼──────────────────────┼──┤        │
│7 │台胞證(游文德,號碼00000000)              │1 本│        │
│  │                                            │    │        │
├─┼──────────────────────┼──┤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IMEI│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IM│1 支│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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