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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彥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参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為免為警查緝,又經他人協助藏匿,已有逃亡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參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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