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附民,115,2014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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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
被 告 謝錫寬
林澤權
陳慶釮
沈妙珍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中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55條),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應受送達人,即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送達。

再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即原告鄭民崇、周曉慧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而本院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然對於下級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為「抗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則為「上訴」,此為法律所明定,本件原告鄭民崇、周曉慧既對於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不服,其救濟方式依法律規定應以「抗告」為之。

而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不因原裁判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對於裁定救濟之方式,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且抗告期間乃不變期間,兩者均不因記載錯誤而生變異,原裁定正本之誤載,對抗告人抗告權之行使及不變期間之進行,並不生影響。

是原告鄭民崇、周曉慧對於本院前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明不服而具狀聲明上訴,其本質上仍屬抗告。

三、經查,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已於103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周曉慧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2、臺中市○區○○街000○0號4D之住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本件抗告期間為5 日,則原告周曉慧之抗告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算,其末日至103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周曉慧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區內,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又原告鄭民崇因另案於103年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送達於原告鄭民崇所在之臺中監獄,於103年6月9日由原告鄭民崇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鄭民崇至遲應於103年6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縱前開裁定正本,另於103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鄭民崇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蔡英美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受送達人,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送達,始為適法,以送達代收之方式送達於原告鄭民崇陳明之送達地址,仍不生送達之效力。

因此,原告鄭民崇、周曉慧提起本件抗告,係於99年6 月23日始經原告鄭民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經監所人員於103年6月24日轉送至本院,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該監獄收狀戳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原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等語,惟縱依上訴期間10日計算,以原告周曉慧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算,其末日至103年6月20日屆滿;

以原告鄭民崇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算,仍至遲應於103年6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原告鄭民崇、周曉慧提起本件抗告,係由原告鄭民崇於101年6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仍屬遲誤。

是被告周曉慧、鄭民崇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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