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附民,30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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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粘建財
被 告 陳冠融
劉文祥
王鳳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9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國103 年5 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於103 年1 月21至23日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570 萬元之被害人,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後,均未認定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194、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則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既非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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