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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劉尊睿
被 告 洪培凱
統一超商后庄分店店長
高清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 (102年度易字第26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洪培凱(原名洪崇閔)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975號)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02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103年1月27日宣判、103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件102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原告劉尊睿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3年7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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