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謝錫寬
林澤權
陳慶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刑事裁
判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標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引用法條欄內「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裁定如主文」;
教示諭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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