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102,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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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賴錦樹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第3行「12時許」應予更正為「12時15分許」;

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以工維生,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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