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6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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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錫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錫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錫江自民國10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3分,自飲酒處騎乘其胞妹包珠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包錫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大弘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開啟頭燈,違警欄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包錫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包錫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包錫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3倍、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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