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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陳文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洲自民國103 年3 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31)日0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之1 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1日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自其上址居所出發,欲至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用餐。
嗣於同日6 時27分許,因陳文州騎乘上開機車時所載安全帽帽帶未扣,且行車搖擺不定,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對其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陳文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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