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8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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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UC LONG(中文姓名:黃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UC LONG(中文姓名:黃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住所欄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HOANG DUC LONG(中文姓名:黃德隆)為高中畢業、來台擔任風管工人之越南籍男子,並無我國駕照,且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高中畢業之年輕男子,合法在台工作,受雇於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其對於我國法律規定之瞭解程度,尚難期待與本地人相同,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表示,越南日子不好過,家裡也很窮,不敢告訴雇主(見偵卷第26頁反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了解觸法之嚴重性及法律效果,並命被告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立悔過書作為緩刑條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德隆(HOANG DUC LO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隆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9時許起至20時50分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道路旁及柳豐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貿然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遭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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