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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豐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25日清晨4時許起至同日清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街交岔口之「梅花卡拉OK」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權路352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1.0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
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2毫克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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