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491,201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方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西屯區黎明路與逢明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貿然直行通過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適曾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逢明街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行向路口之綠燈行駛而來,另梁錦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明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通過該路口之綠燈行駛而來,高方見狀不及煞車,其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先與曾宇彬所駕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後(曾宇彬未就所受傷勢提出告訴),該小客車左前車頭再與梁錦溫所駕機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梁錦溫之機車向左傾倒,人則彈至高方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再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

高方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俟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達後,即向警員表明自己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高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被告遇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竟搶黃燈通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以致其行向已轉為紅燈,與行向綠燈通行之告訴人梁錦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考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暨被告犯後迄今已逾1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其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高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方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西屯區黎明路與逢明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貿然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適沿逢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梁錦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而自路口起駛,高方見狀不及煞車,因而撞及梁錦溫騎乘之機車,致梁錦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錦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錦溫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宇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執照、1736-FW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5 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依黃燈號誌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貿然通過停止線,致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不及煞車,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