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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於第一行林泓鐘之姓名後,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
最末行補充「林泓鐘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殷志成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殷志成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未及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無端受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良心未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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