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52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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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陳威霖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 」,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0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該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

且其飲酒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與他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陳威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00號
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自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現炒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巷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在該處與劉婉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陳威霖因此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威霖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婉珍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5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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