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226,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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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 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BX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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