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288,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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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每公升0.3858毫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84毫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參見警卷第9、12、13頁)。

㈢理由部分:⒈被告係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酒後駕車,而經警方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酒後駕車時起至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該期間為2時48分,經換算其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58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2.8 小時≒0.3858mg/l)。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即前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甫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於約2.8 小時後即經警方第2 次施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換算其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58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2.8 小時≒0.3858mg/l),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何世圳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竟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3 年6 月6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小吃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停車時,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何世圳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然因機器故障無法列印,復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經何世圳同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按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警局為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言,係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距離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2 時48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858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168/60 ≒0.3858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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