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78,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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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照片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未能記取前揭教訓,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行為時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業,受有高中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賴宗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輝自民國103 年6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及大慶街交岔路口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 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8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迄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及大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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