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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吳振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成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口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吳振成之自白。
㈡、警員陳民宏之職務報告一份。
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㈤、JJN-79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
二、核被告吳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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