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7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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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嗣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其漠視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幸未肇事造成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6068號
被 告 馮國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
0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曾因犯詐欺、公共危險、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甫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自103年5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黎明路1段附近某工地 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晚上7時25分許,途經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處,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豪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 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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