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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緩慢且搖晃不定而為警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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