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9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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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汽車上路,並撞及他人駕駛之汽車,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且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6606號
被 告 余富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6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某處之7-11飲用竹葉青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南區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曾郁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對余富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富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郁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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