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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螢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見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陳螢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螢輝自民國103年6月1日22時許起至翌日(2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之金曲獎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3年6月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螢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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