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12,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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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累犯等字刪除,並增「呂東洋於95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又犯酒後駕車罪及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2號及97年度豐簡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6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前開三案於98年3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拘役56日部分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罰金3000元易服勞役3日部分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等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前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犯罪前科,品行不良,於9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6日確定,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並因而肇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38毫克,情節甚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6頁筆錄),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小客車低,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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