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33,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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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原記載「中午某時許」應補充為「中午12時許」;

第四列原記載「於同日16時4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5分許」;

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送貨司機,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為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6595號
被 告 賴憲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杰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英辰公司內,飲用紅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賴憲杰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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