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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駛機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被 告 賴佳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瑜自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附近之「18TC」夜店內,飲用調酒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竟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擺車行不穩為警攔檢,並經警發覺酒味濃厚,遂對賴佳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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