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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璋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9時許起至10時38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因加有米酒而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頭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旋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行返家。
迄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中山路4段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其行車有異(未開啟方向燈),經警在後尾隨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對面予以攔查,因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單明昊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呼氣值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查獲林榮璋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7、11、12至13、16、17、19、20、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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