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5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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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尾燈未開啟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臨時工、且尚須撫養三名子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林正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豐自民國103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 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 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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