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55,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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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飲用啤酒約3瓶後」之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6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

證據「駕駛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劉冠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逸自民國10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口「水隆鄉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車身左右搖擺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執照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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