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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案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復以駕駛自小客貨車方式違反本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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