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7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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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78號
被 告 黃碧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雲自民國103 年5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菜園之工寮,飲用啤酒1 瓶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其妻沿大甲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大甲區北市場買菜。
迄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大甲區大安港路139 號前時,適有蘇東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N7號自用小貨車,沿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2 車不慎發生碰撞,黃碧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胸壁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黃碧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東益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於103年5月2 日17時14分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4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自承於103年5月2 日16時許開始騎乘機車,迄同日17時14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時間已相距約1 小時1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 ×74/60hr=0.32mg/l )。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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