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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呂東洋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執行卷宗(98年度執緝字第523號)審閱無誤,並有該卷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為與另案之拘役56日、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4日一併執行完畢,應為誤載。
本件行為時為103年6月24日,距其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應認已逾5年,而不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有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虞,且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值甚鉅,況前因酒駕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2號判處拘役56日確定,另甫於10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其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發生實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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