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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審酌現今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新聞媒體亦常有酒駕肇事之報導,全民都應戒絕酒駕劣行,是以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得於飲酒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其竟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3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傷亡,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施淳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淳益於民國103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之「好樂迪」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至5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淳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理由係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而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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