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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薇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薇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關「經對邱薇如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為「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查獲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邱薇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薇如先於民國103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2碗後,復隨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小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邱薇如酒氣甚濃,經對邱薇如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薇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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