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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易騰(原名秦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易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秦易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秦易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易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7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5)日凌晨0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長安路2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易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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