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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舜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舜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舜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等犯罪前科紀錄,其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力欠佳,且於本案為第2 次酒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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