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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雖持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殘障手冊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惟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1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曾因酒駕案件受有刑罰,對不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知之甚詳,再其對行為當日係在何時地飲酒、飲酒數量及酒後駕車至摔車經過等情於警詢、偵訊詳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43頁),並警詢坦承:伊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足認其行為時並無因輕度智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亦明。
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1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2年11月1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下稱102年酒駕案件,該案其後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3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1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在卷可佐,其已有二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之紀錄,竟於102年酒駕案發生後甫滿2月,該案尚待法院審結之情形下,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具輕度智障(有中華民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52號
被 告 廖秀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芳自民國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回家。
同日17時4分許,於行經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17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旁民宅後,導致人、車倒地,被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於同日22時40分許,抽取廖秀芳血液檢驗,測得廖秀芳血液酒精濃度為21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2毫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秀芳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婷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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