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59,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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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嗣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施以酒測,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杜明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志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竟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某處,飲用啤酒3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6)日凌晨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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