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6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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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現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更謹言慎行,避免再誤觸法網,再者,現今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劣行,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59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查獲,其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周秋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金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周秋金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賢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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