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67,201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環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之親友家中,食用因摻雜酒類而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行返家。

迄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已成年之廖明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而受傷(廖明煙則未受傷),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並因據報趕赴該院調查之員警委請上開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達30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美環(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廖明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承辦員警蘇聖偉製作之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報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計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8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30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不特定用路人及廖明煙所生之危害、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