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鋒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及7 行關於犯罪態樣「公開展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開傳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劉建鋒將前揭攝影著作刊登於591 裝潢網站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
查本件遭侵害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業經告訴人刊登在其公司網站上供公眾瀏覽已如前述,可見斯時業已對外發行,則被告劉建鋒將前揭已發行之攝影著作刊登於591 裝潢網站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未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被告劉建鋒擅自下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將之上傳於其所加入會員之591 裝潢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劉建鋒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告訴人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及構思之努力,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毫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