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智簡,63,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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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雨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雨宸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共拾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

申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項、第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罪,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者(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係由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Wii」遊戲主機一部及遊戲盜版光碟11片,實際上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而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

㈢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傳統上以行為人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因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故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是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實體商店之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均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稱之陳列行為,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智慧財產權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刊登拍賣訊息中,既已附上可資辨別所附贈之遊戲光碟片內容之圖片或影像(見警卷第24頁),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瀏覽觀看上開拍賣網頁時,得以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而與陳設擺放於貨架上之商品無異,顯已達公開陳列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事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公開陳列數片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著作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之盜版光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查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確實督促被告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加強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且使被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爰併予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以供其知所警惕,俾免再犯。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軟光碟共計11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宣告沒收之扣案盜版光碟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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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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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瑪俐歐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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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abbiDS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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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音速小子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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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ii Party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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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超級瑪俐歐兄弟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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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戰國BASARA3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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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IOHAZARD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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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龍村正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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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火影忍者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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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THE HOUSE OF DEAD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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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轟炸超人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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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拾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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