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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少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少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少卿與孫少瑛為兄妹,2 人與母親、其他兄弟姊妹共6 人共同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惟孫少卿與孫少瑛因該屋使用之問題而生嫌隙。
孫少卿即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胞妹孫少虹、胞弟孫少義(2 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孫少瑛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居所理論時,孫少卿不滿孫少瑛不為其等開門,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使用之柺杖敲打其與孫少瑛等人共有之鋁門,造成該鋁門凹損,雖未使鋁門失去防盜掩蔽之效用,然鋁門凹損已失去原本之平整及美觀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少瑛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孫少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見警卷第5 頁背面;
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核與證人孫少瑛、孫少虹、孫少義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背面、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
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估價單各1 份、照片24張、建物門牌查詢結果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16頁、第18頁正面至21頁背面、第28頁至30頁;
警卷第17頁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所有權係被告、告訴人孫少瑛,被告及告訴人孫少瑛之母、其他兄弟姊妹3 人共同所有,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各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15頁、第28頁至30頁),故被告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建築物上之鋁門,並非其單獨所有,卻仍以其使用之柺杖敲打之,致該鋁門凹損已失去原本之平整及美觀而喪失部分效用,被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與告訴人孫少瑛等人共同所有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孫少瑛發生糾紛,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告訴人孫少瑛不願開門商談而一時氣憤下,以毀損其與告訴人孫少瑛等人共有鋁門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孫少瑛出面處理,手段非屬平和,並造成告訴人孫少瑛財物上之損失,另參酌損壞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孫少瑛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孫少瑛無和解意願(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暨其犯罪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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